中央纪律作风建设相关规定资料汇编(21项)

2023-03-13 13:54:10 121

中央纪律作风建设相关规定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公款出国()旅游的通知6

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的通知》9

4.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制止以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为名组织公款旅游的通知12

5.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14

6.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17

7.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20

8.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23

9.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中几个问题的答复25

10.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的通知27

11.中共中央纪委中央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关于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决刹住中秋国庆期间公款送礼等不正之风的通知29

12.《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30

1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50

14.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56

15.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60

16.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做好清理规范津贴补贴工作的意见》的通知63

17.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问题的通知70

18.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73

19.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严肃纪律加强公务员工资管理的通知78

20.关于省、地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试行)80

21中共中央组织部文件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的通知82


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2010812日)

第一条为规范因公出国(境)管理秩序,明确相关政策界限,惩处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是指无出国(境)公务,组织或者参加用公款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到国(境)外进行参观、游览等活动的行为;其中包括无实质性公务,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参加会议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行为。

第四条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组织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报出国(境)公务骗取批准的;

(二)购买、伪造邀请函或者编造虚假日程骗取批准的;

(三)采取伪造个人身份、资料等形式,安排与出国(境)公务无关人员出国(境)的;

(四)避开主管部门委托非主管部门办理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手续的;

(五)违反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将一个团组拆分为若干团组报批或者审核审批的;

(六)其他违反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管理规定的。

第六条组织以营利为目的的跨地区、跨部门团组用公款出国(境)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擅自批准或者同意延长在国(境)外停留时间,绕道安排行程,或者到未经批准进行公务活动的国家(地区)、城市,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因公出国(境)派出单位和审核审批管理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发生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的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应当责令其退赔用公款支付的各项费用。

第十一条处分的程序和不服处分的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有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公款出国()旅游的通知

(20092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各人民团体:

2008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89号)印发以来,中央纪委、外交部等10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专项治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因公出国(境)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出访团组和人员数量增长过快;一些地方和部门对因公出国(境)审批把关不严,监管不力;借因公出国(境)之机公款旅游问题比较严重,名目繁多,花样翻新。公款出国(境)旅游不仅造成巨大浪费,而且严重损害党和政府形象,必须坚决制止。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格自律。各级领导干部要大力发扬艰苦奋斗和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自觉抵制铺张浪费、奢靡之风。要带头严格执行中办发〔20089号文件和其他各项外事规章制度,不组织、不参加各类公款出国(境)旅游活动。要从严掌握因公出国(境)任务安排,不得将因公出国(境)作为福利待遇,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工作。

二、大力压缩因公出国(境)经费、团组数和人数。2009年各地区各部门因公出国(境)经费支出要在近3年平均数基础上压缩20%,并相应减少团组数和人数。要按照财政部等部门下发的《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将因公出国(境)经费全部纳入专项预算管理,实行经费先行审核。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不得挪用其他公共资金,不得由企事业单位出资或补助,不得向下属机构和地方摊派,不得用公款报销违反规定持因私证件出国(境)的费用。

三、审核审批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审核审批部门要对因公出国(境)团组任务的必要性、报批材料的真实性、行程安排的合理性严格审核,切实防止以公务为名,行公款旅游之实。坚决禁止一般性考察和重复考察,从严控制团组在国(境)外停留时间。要对出访团组是否严格执行批准日程,以及完成任务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检查,对出访报告进行评估。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对违规审核审批以及不认真履行审核审批职责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按照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因公出国(境)团组派出单位的责任。各派出单位要高度重视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杜绝弄虚作假和违规操作。出访团组负责人要切实负起责任,不得擅自更改行程,增加出访国家、地区或城市,延长境外停留时间。要将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出现公款出国(境)旅游情况的,既要追究团组负责人的责任,也要追究派出单位领导的责任。

五、严厉打击旅行社及中介机构为因公出国(境)团组联系或购买邀请函、编造虚假日程等行为。旅游、工商等职能部门要加强监管,对违规操作的,要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其经营资格。

六、严肃查处公款出国(境)旅游案件。各级纪检监察、审计等机关要高度重视查处公款出国(境)旅游案件,对顶风违纪的要从严处理并及时曝光。要重点查处虚报出国(境)任务、通过购买邀请函骗取批准的案件;擅自更改行程,增加出访国家、地区或城市,延长境外停留时间的案件;党政干部挪用其他公共资金,由企事业单位出资或补助,向下属机构或地方摊派出国(境)费用等案件。除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外,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费用,一律由团组成员个人承担。

七、改革和完善因公出国(境)管理制度。外事管理部门要强化外事工作的集中统一管理,解决外事审批权方面存在的问题。要清理、规范审批权限,细化审批标准,提高审批质量。要完善因公出国(境)团组境外活动情况核查机制,并接受群众监督。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的通知》

(2014919)

1998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的通知》以来,各级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尤其是到中央明令禁止的12个风景名胜区开会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但是,违规到上述风景名胜区开会问题仍未完全杜绝,到其他热点风景名胜区开会以及在风景名胜区外开会到区内旅游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单位还巧立名目组织公款旅游,损害了党和政府形象,广大干部群众对此反映强烈。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坚决杜绝以会议名义到风景名胜区公款旅游等违规行为,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党政机关一律不得到八达岭-十三陵、承德避暑山庄外八庙、五台山、太湖、普陀山、黄山、九华山、武夷山、庐山、泰山、嵩山、武当山、武陵源(张家界)、白云山、桂林漓江、三亚热带海滨、峨眉山-乐山大佛、九寨沟-黄龙、黄果树、西双版纳、华山21个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禁止召开会议的区域范围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核心景区地域范围为准。

二、地方各级党政机关的会议一律在本行政区域内召开,不得到其他地区召开;因工作需要确需跨行政区域召开会议的,必须报同级党委、政府批准。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与地方政府主要行政区域高度重合的,当地党政机关应当在机关内部会议场所或定点饭店召开会议。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到京外召开会议的,必须严格执行会议费管理有关规定。

会议主办单位要合理安排会议日程,严格遵守报到、离会时限,严禁超出规定时限为参会人员提供食宿,严禁组织与会议无关的参观、考察等活动。

三、党政机关召开涉及旅游、宗教、林业、地震、气象、生态环保、国土资源以及景区规划等工作的专业性会议,确需到禁止名单中的风景名胜区召开的,应当完善管理制度,从严控制、严格审批。垂直管理单位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单位报同级党委、政府批准。

四、严禁各级党政机关以召开会议等名义组织公款旅游。严禁在会议费、培训费、接待费中列支风景名胜区等各类旅游景点门票费、导游费、景区内设施使用费、往返景区交通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严禁向下级单位以及旅游景区管理部门、接待服务场所、旅游中介公司等单位转嫁上述费用。严禁违反规定要求旅游景区管理部门、有关企业等单位免除上述费用。

五、财政部门要建立会议经费定期或不定期财政监督检查制度,审计机关要建立会议费经常性审计监督制度,加大审计结果公开力度,必要时对旅游景区管理部门、接待务场所、会议培训中介机构等单位开展延伸监督检查和审计,防止转嫁费用,并及时将违规违纪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六、本通知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制止以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为名组织公款旅游的通知

20056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监察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局,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中央直属机关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军委纪委: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利用多种形式,对党员干部进行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增强了党员干部的爱国情感,弘扬和培育了民族精神。但是,最近一段时间,也有少数单位以组织党员干部到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学习参观为名,舍近求远,兴师动众,变相公款旅游。对此,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为进一步规范有组织的到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学习参观活动,坚决制止借机公款旅游,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组织开展学习参观活动,要有明确的主题和具体的计划,注重实效。对有组织的学习参观活动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审批,严格管理。

二、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充分利用当地条件,就地组织开展学习参观活动。确需去外地的,要就近选择适当的地点。

三、组织开展学习参观活动,要严格执行计划安排,不得擅自改变线路、延长日程、增加地点。禁止借机组织到其他风景名胜区公款旅游。

四、严格控制活动规模,坚持勤俭节约,不得互相攀比、奢侈浪费。学习参观的食宿行费用依照财务规定由组织单位承担,不得增加所到地方、单位的负担。

五、坚决纠正和查处以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为名组织到其他风景名胜区公款旅游的行为。发现违反规定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批评教育并督促纠正。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组织者的责任。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有组织的学习参观活动健康、有序开展。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抓紧研究制定具体措施,建立健全有关制度规定,明确职责分工,切实抓好落实。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

1988121日)

第一条为了严肃政纪,保持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

第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假借名义或者以变相形式赠送和接受礼品:

(一)以鉴定会、评比会、业务会、订货会、展销会、招待会、茶话会、新闻发布会、座谈会、研讨会以及其他会议的形式;

(二)以祝贺春节、元旦、国庆节、中秋节和其他节假日的名义;

(三)以试用、借用、品尝、鉴定的名义;

(四)以祝寿、生日、婚丧嫁娶的名义;

(五)以其他形式和名义。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礼品,是指礼物、礼金、礼券以及以象征性低价收款的物品。

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二、三条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的机关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数额多少,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处分。

第六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三条的规定,接受礼品的,根据数额多少,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处分。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三条的规定,赠送礼品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影响很坏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人违反前两款规定的,从重处分。

第七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三条的规定,数额较少、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表示悔改的,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赠送、接受或者索取礼品的,按照国家有关惩治行贿、受贿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条对接收的礼品必须在一个月内交出并上交国库。所收礼品不按期交出的,按贪污论处。

第十条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行政处分,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执行,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

1993125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管理,严肃外事纪律,保持清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礼品,是指礼物、礼金、有价证券。

第三条根据国际惯例和对外工作需要,必要时可以对外赠送礼物。礼物的金额标准另行规定。

第四条对外赠送礼物必须贯彻节约、从简的原则。礼物应当以具有民族特色的纪念品、传统手工艺品和实用物品为主。

第五条对来访的外宾,不主动赠送礼物。外宾向我方赠送礼物的,可以适当回赠礼物。

第六条对外赠送礼物或者回赠礼物,必须经国务院所属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审批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七条在对外公务活动中接受的礼物,应当妥善处理。价值按我国市价折合人民币二百元以上的,自接受之日起(在国外接受礼物的,自回国之日起)一个月内填写礼品申报单并将应上缴的礼物上缴礼品管理部门或者受礼人所在单位;不满二百元的,归受礼人本人或者受礼人所在单位。

在对外公务活动中,对方赠送礼金、有价证券时,应当予以谢绝;确实难以谢绝的,所收礼金、有价证券必须一律上缴国库。

第八条在对外公务活动中,不得私相授受礼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索取礼品。

第九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保管、处理国务院各部门上缴的礼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专门单位负责保管、处理该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上缴的礼品。

第十条礼品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于收缴的礼品,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及时处理。礼品保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受礼单位通报礼品处理情况。受礼单位应当将礼品处理情况告知受礼人。

第十一条国家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对对外赠送和接受礼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对负直接责任的机关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向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赠送礼品和接受其礼品,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

19934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党中央、国务院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不得接受和赠送礼品问题曾多次作过规定。但是,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违反规定的现象仍时有发生。特别严重的是,一些企业在开展业务、举办新闻发布会和纪念庆典等活动中,不顾党中央、国务院的明令禁止,以各种名义和形式向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赠送礼金和代币购物券、礼仪储蓄单、债券、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在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中,接受礼金和有价证券的现象有蔓延的趋势。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腐蚀性很大,不仅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财经纪律,而且诱发行贿受贿、搞权钱交易、不给好处不办事等腐败行为,败坏党风、政风,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影响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广大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如不及时加以坚决制止,将贻害无穷。为此,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离休、退休干部和受党政机关委托、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特别是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在公务活动包括礼仪庆典、新闻发布会和经济活动中,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变相形式接受礼金和有价证券。凡违反规定接受礼金和有价证券者,要坚决追究,根据数额多少和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索要或暗示对方赠送礼金和有价证券的,要从重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以业务会、招待会、订货展销会、新闻发布会等各种会议和礼仪、庆典、纪念、商务等各种活动及其他的形式或名义,向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赠送礼金和有价证券。凡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外活动(包括与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交往活动)中,由于难以谢绝而接受的礼金和有价证券,必须在一个月内全部交出并上缴国库。凡不按期交出的,以贪污论处。

四、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对上述规定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各级领导干部要切实负起责任,严以律己,带头贯彻执行,并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加强教育管理,对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绝不允许敷衍塞责。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把好礼金和有价证券的开支关。各级审计机关要把赠送礼金和有价证券问题作为审计监督的一项经常性内容,严格执行财经纪律。银行要加强现金管理,严防套取现金;各储蓄机构一律不准接受国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用公款办理礼仪储蓄的业务。各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要认真受理群众举报,严肃查处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案件,对于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典型案件,要公开处理,以儆效尤。

五、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

(中办发〔199571995430日)

第一条为保持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不得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礼品,必须登记上交。

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不含亲友之间的交往)中收受的其他礼品,除价值不大的以外,均须登记。

第三条按照第二条的规定须登记的礼品,自收受礼品之日起(在外地接受礼品的,自回本单位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本人如实填写礼品登记表,并将登记表交所在机关指定的受理登记的部门。受理登记的部门可将礼品的登记情况在本机关内公布。

登记的礼品按规定应上交的,与礼品登记表一并上交所在机关指定的受理登记的部门。

第四条对于收受后应登记、上交的礼品在规定期限内不登记或不如实登记、不上交的,由所在党组织、行政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责令其登记、上交,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国家拨给经费的各社会团体中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由各级党组织和行政部门负责执行,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的礼品登记标准;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的礼品登记标准,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还应制定具体的礼品上交处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的礼品登记标准和上交处理办法,要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八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中几个问题的答复

(19961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中直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军委纪委:

《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发布后,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礼品,是指礼物、礼金、礼券以及以象征性低价收款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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